殷金舟与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上传时间:19-05-05 13:53   作者:admin  

殷金舟与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初262号

  原告:殷金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招良,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斌,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金舟与被告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渔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金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招良,被告中水渔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斌、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金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水渔业公司向殷金舟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327213.46元,并由中水渔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水渔业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查实并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殷金舟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在中水渔业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并因此受到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水渔业公司应对殷金舟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殷金舟的诉讼请求。
  中水渔业公司辩称:殷金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中水渔业公司的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且殷金舟的投资损失与中水渔业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殷金舟的诉讼请求不满足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无论殷金舟是否存在损失,中水渔业公司均无需赔偿。(一)中水渔业公司的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1.中水渔业公司虚假陈述所涉及的事项不属于《证券法》六十七条规定中关于重大事件的法定情形。2.中水渔业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未对股价产生实质影响,实施日前后的一段时间内,股价与大盘的走势一致。(二)殷金舟的投资决定与中水渔业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殷金舟提交的相关证据,殷金舟买卖股票的行为存在如下特征:1.其买卖股票的决定不受实施日的影响。2.其买卖股票的决定不受揭露日的影响,在殷金舟自己主张的揭露日(2016年6月3日)之后仍大量买入、卖出股票。3.短期交易频繁: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48个实际交易日,殷金舟存在18次沽空的情形。同时,该股票账户交易量巨大,在上述期限内,累计买入1269520股、买入金额为15083592.76元;累计卖出1264520股、卖出金额为14933083.2元。4.殷金舟买卖股票的决定基本上不考虑盈亏,缺乏基本的正常的投资逻辑。上述特征表明,殷金舟买卖股票行为完全没有受到本案所涉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无论殷金舟是否存在损失,中水渔业公司均无需赔偿。
  二、案涉证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6年3月29日。该日,中水渔业公司在指定媒体巨潮资讯网和中国证券报同时发布《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责令整改措施决定的整改公告》(以下简称《整改公告》)、《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对张福赐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公告》。在《整改公告》中,中水渔业公司对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事实及《决定书》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披露,与2017年11月17日公告的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内容一致。中水渔业公司在指定媒体上对其受到行政监管措施一事及对《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进行公告的行为,不仅对虚假陈述的事实进行了公开,而且足以对投资者起到警示作用,使投资者对中水渔业公司股票的价值重新做出判断。因此,2016年3月29日这一日期符合《若干规定》二十条中关于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本案所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殷金舟主张揭露日为2016年6月3日,理由是中水渔业公司于该日在巨潮资讯网和中国证券报发布了《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以下简称《立案调查公告》)。该公告内容未提及被立案的理由、内容等任何信息,与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相关性,不符合《若干规定》二十条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并且晚于中水渔业公司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揭露日认定标准的2016年3月29日,所以,该日期不是揭露日。
  三、殷金舟用于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事实上殷金舟并不存在依据《若干规定》应当保护的投资差额损失,中水渔业公司不应赔偿。1.殷金舟将其在揭露日前已经卖出的股票的损失计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明显违反《若干规定》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殷金舟提交的相关证据统计,自实施日2015年8月28日至揭露日2016年3月29日,殷金舟实际交易的天数为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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