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4日傍晚时分,被告俞水华搭载原告黄江海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南江至黄坑段的公路上,当车行至一弯道时,因车速过快,与前方李阔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车主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车辆损坏各自负责,李某车上受伤人员由其自己负责,原告黄江海的治疗等费用由被告俞水华负责。当晚,俞水华即请车陪同黄江海至遂川人民医院诊疗。医生给出临床诊断意见要求黄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听到医生说要手术医治,黄立马表示不愿意。
回家后,原告父母提出请民间医生廖某治疗,被告于是请来廖某为黄医治伤势。两个月过后,原告的伤势并不见好转。鉴于此情势,原告提出还是要到县城医院治疗。原告遂在遂川中医院做了手术治疗,但是最终却落得伤残十级。因心理难以承受这样的结果,原告希望被告可以补偿其损失,但遭到拒绝,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2367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江海乘坐被告俞水华的摩托车导致身体受伤,根据和解协议,被告俞水华应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拒绝及时到正规医院接受治疗,反而寻求民间无证医生医治,其对于损失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30%。根据统计数据标准核算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1468元,被告俞水华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14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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