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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股票金额超诉请金额 主观无过错并不构成侵权

  因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鑫盛财务公司的股票49万元,远超诉讼标的32万元和胜诉金额10.8万元,鑫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因错误保全申请造成的股票市值利息损失等共计44000元。2009年11月24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并无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判决驳回原告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16日,王谋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于次日冻结了新干鑫盛财务有限公司的股票49万元。2008年1月4日,王谋向法院起诉,案由为合作投资纠纷,标的为32万元。鑫盛公司向法院提供了49万元现金担保后查封被解除。同年1月7日,王谋申请对鑫盛公司提供的超出其诉讼标的额的资金解除财产保全。鑫盛公司在股票解封后将股票先后抛售平仓。后生效判决确定鑫盛公司应退还张谋10.8万元。2009年8月,鑫盛公司起诉,要求张谋赔偿因赔偿前案错误保全申请造成的股票市值、利息损失等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谋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并经法院审查,于法无悖,保全的鑫盛公司的股票属于与双方合作投资纠纷案中的标的物有牵连的财物,诉前保全是临时性的应急措施,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同时,张谋在保全中尽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股票市值瞬息万变,其无法确切掌握,故张某申请保全金额尽管超过胜诉金额和诉请金额,但其并无恶意保全原告财产的意图,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谋行为是有违法性且主观上有过错。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转载:成都律师

[来源:原创] [作者:不详] [日期:09-11-25] [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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